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甲(曾用名古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兴国县,现住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在石狮市灵秀镇八七路“老院子”餐厅旁的路上,因被害人杨某某动手殴打其朋友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推撞到附近小汽车。后被不起诉人古某甲为替张某某出气,又将被害人杨某某从背后抱起背摔在地,致杨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在石狮市嘉禾商务宾馆405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古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古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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