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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可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5

  被不起诉人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可某某驾驶川F*****小型轿车从什邡市师古镇方向沿350国道往德阳市方向行驶,行至350国道744Km+260M处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群众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被不起诉人可某某在现场等待,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后对被不起诉人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案发时车速约为62km/h。被害人宋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亡。经什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宋某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不起诉人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2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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