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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可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可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50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北新大道和红旗街交叉口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可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风行SX6牌汽车(车牌冀A*****)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可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84mg/100ml,随即民警将可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可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68mg/100ml。可某某对其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和依法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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