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483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台州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海市**街道**号。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应某某(已不起诉)系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某某公司原采购负责人。2016年7月,应某某向路桥化工市场“方洋法”(身份不清)购买原材料聚丙烯,在明知“方洋法”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方洋法”联系,取得了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桐乡某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额人民币122777.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22222.19元。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某某公司在取得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某某公司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2020年5月8日,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路桥化工市场摊位信息、关于台州市某某公司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稽查签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证结果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数量金额明细账、应交税费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回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某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某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某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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