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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台州市路桥某某医院公司、郑某某)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785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1004MA28GQ9U9J,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街**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号。

委托辩护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

委托辩护人:陈一涵,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2%开票费的方式,经中间人“陈某丙”(身份暂不明确)虚开取得武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96000元;虚开取得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816017元;虚开取得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90000元;虚开取得东莞市**广告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101160元;虚开取得沈阳*甲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288842元;虚开取得沈阳*乙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94399元;虚开取得临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83160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6份,票面金额共计1569578元,均已正常入账并已完成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前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税收电子缴款书、支出明细账、身份证复印件、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初犯、偶犯、补缴相关税款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路桥**医院**公司、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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