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住所地温岭市**镇**村。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台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电器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台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由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手,通过“眼镜”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由吉安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350560元,税额50936.07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电器有限公司已接受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处罚,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温岭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发票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电器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电器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