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台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台某某回家看见邻居被害人李某某拿铁锨在堵自家水路便上前阻挡,两人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台某某在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台某某左腿部打了两铁锨,继而两人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后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台某某骑压在李某某身上与李某某相互撕扯,撕扯中致李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四处。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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