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史某乙职务侵占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乙,男,1983 年**** 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现住上海市********** 室。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 年8 月14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

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案于2019 年6月3 日由县局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由滨海县经侦大队核查,经审查于2019 年7 月17 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分别于2019 年8 月12 日、8 月14 日、8 月19 日电话通知到案。本案未提请审查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卷宗,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月2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4月2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 年2 月1 日,**房产以5428 万元竞拍得位于县城**路西侧、**路南侧12290 平方米土地,用来开发**美食广场项目。因公司资金不足,史某甲、姚某某、吉某某、邱某某、史某丙、史某丁等股东协商向史某乙、黄某某引资合伙开发,三方商谈好该项目预算6200 万元资金,**房产、史某乙、黄某某三方约定分别按照50%、25%、25%占比出资,分别出资3100 万元、1550 万元、1550 万元,项目资金均打入**房产账户统一管理。另外该项目土地使用证在银行贷款2000 万元资金,三方约定其中1000 万元算史某乙投资款,1000 万元算**房产投资款。

三方谈好该项目投资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私下和史某乙口头约定在史某乙投资中占股20%。后史某乙向**房产账户汇款792 万元(投资款尾款550 万元,**房产从史某乙处借款242 万元,借款利息折抵银行1000 万元贷款利息),要求姚某某将约定好的20%投资款110 万元给他,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未按约定把钱给史某乙,跟史某乙谈好将其之前的投资款也全部退回,并利用担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于2011 年3 月23 日、4 月20 日、7 月11 日将792 万元提前退还给史某乙。在此过程中,史某乙将该情况告知被不起诉人时任**房产董事长史某甲,其明知该项目还未结算,史某乙不应该提前抽回投资款,但未阻止姚某某和史某乙的行为。

2012 年5 月份,史某乙、黄某某和**房产以该项目4000万元利润结算,其中史某乙的利润1000 万元以商铺和现金折抵,姚某某在史某乙股比中应分得利润200 万元,由史某乙给付,其中史某乙通过其母沈某某农商行卡、本人中国银行卡向姚某某转账177 万元,剩余部分是现金给付姚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三名被不起诉人供诉相互矛盾。

2、多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

3、证人证言与被不起诉人供诉相互矛盾。

4、书证与言词证据相互矛盾。

5、投资人何时可以取回投资款时间不清。

6、后期分配的1000万元,是公司的资金还是利润,史某甲有无资格参与分配?按什么方式,什么标准分配,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