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7********,汉族,中共党员,系鹰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号,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花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为苏******的小型轿车,沿鹰潭市高新区创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小区时,被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设置在该路段的检查卡点拦住,执勤民警对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立即将史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并送至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3.04mg/100ml,系醉酒。
史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1月18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抽血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2.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316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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