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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朱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幢**单元**室。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共同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湖湖区水域,采用人工摸蚌的方式非法捕捞,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嘉泽派出所当场查获。经清点称重,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非法捕捞的河蚌共计111千克,价值人民币888元。 

本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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