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宝鸡****公司、陕西****有限公司****部、宝鸡****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住**小区**号楼**。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公司、陕西宝鸡****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住**小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6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咸阳市**局**公路段***,**年退居二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扶风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扶风县**局***,**年**月退居二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住**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公司运输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号,住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公司运输部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童某某、王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扶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甲、史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四人于2009年在***合资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加气站”,由史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正式建成运行盈利至今。
2011年下半年, 王某甲、史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四人获悉***天然气公司计划在***建设CNG加气站,担心其气源为槽车运输与天然气公司的管道输气相比,成本太大,无法竞争。四人遂多次开会商量预谋,以要求***天然气公司给其“****公司加气站”通气为由,决定采取聚集闹事、滋扰纠缠等手段阻拦***天然气公司CNG加气站的施工建设,并由史某某具体负责实施。
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份,史某某在王某甲指示安排下,持续阻拦***天然气公司CNG加气站建设项目多达十余次,其中在2012年11月8日、2015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等时间,史某某多次纠集、指使童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等数十人不等,窜至***天然气公司CNG加气站的施工建设工地,采取阻拦机械施工、谩骂施工人员、堵门等手段阻挠施工建设,后被民警出警多次警告后,史某某又伙同郭某某起草小字报、宣传标语等不实言论向外张贴、喷涂对***天然气公司进行污蔑、造谣,致使***天然气公司该项目数次中断,正常的工作、施工、生产无法进行,相关特种设备长期露天存放多年无法正常使用,审批的建设年限严重逾期,后经**公司对涉案设备损失价值鉴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61.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扶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加气站是否符合接通管道气的条件、**公司不供管道气是否合理合规;***住建局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及2015年8月25日向***天然气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工,**天然气公司施工被挡后停工,何时(何种情形下)复工;史某某等人阻拦施工、张贴告示、喷涂标语的行为除引起停工,导致设备损失外,还有何社会影响?以上事实不清。
二是本案认定史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停工与其自身不规范建设以及手续超期、史某某等人阻挡施工之间均有关系,无法认定完全系史某某等人阻挡施工造成,其设备损失亦不应认定为史某某等人阻挡施工的直接后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史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生产营业无法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且证明史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亦不足。
三是本案认定史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罪,要求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借故生非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引起。达到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案史某某等人阻挡施工并非无事生非,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行为。现查明2012年11月8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0日,史某某组织人分别前去阻挡施工,不属于两年内。2015年8月10日后史某某伙同他人向天然气公司附近小区张贴告示以及在天然气公司工地围墙外喷涂标语的行为发生在晚上,天然气公司公司工地所处位置较偏僻,在2015年时周边居住人口尚少。张贴告示、喷涂标语的行为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明的“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但不符合《意见》中第三点所列情形,所以无法认定为史某某等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行为。且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童某某、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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