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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史世全)(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凤凰镇许集路口西约100米处时,与坐在公路上的鄄城县左营镇王垓村村民孔**相撞,致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伤者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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