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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惠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惠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0时6分,史某某驾驶粤S****小轿车从惠来县**镇**村往**镇方向行驶,途径惠来县**镇****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戎**驾驶(搭载曾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戎**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3日死亡、曾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现场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

经司法鉴定:戎**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戎**、曾某某二人无责任。

案后,史某某赔偿被害人戎**的家属60万元、赔偿曾某某32万元,取得戎**家属、曾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史某某案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实际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

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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