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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19〕31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72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16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浙B9****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林路东楼村附近,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车头左侧与冯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尾左后侧发生碰撞,致使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5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嗣后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额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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