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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本县丹东街道****小区处拉自来水铁管至本县**乡**村。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车辆沿茅石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村口左转弯时,因被不起诉人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导致捆绑装载自来水铁管的钢丝绳断开,致长7.5米,直径0.63米的自来水铁管脱落车外压着行人顾某某,造成顾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随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人民币5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接警信息、到案经过、车辆放行通知存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火化证明;

2、证人顾某甲、顾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监控光盘;

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是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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