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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郧西县**中学**。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白色“爱玛”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郧漫路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郧西县光彩农业银行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曾某某(殁年74岁)、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软组织受伤,曾某某经郧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9日,经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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