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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交通肇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乡**村**屯**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驾驶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吉7656挂车沿农安县万金塔镇内至德惠S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组时, 挂车右后部第二个紧线器与四轮车左侧车厢前部立柱相刮,致四轮车驶入沟内侧翻与大树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不起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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