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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二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提请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沂水县**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肉鸡养殖协议》,双方约定:由合作社提供鸡苗、饲料、药品、技术服务等,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负责养殖肉鸡,在货款结清前毛鸡归合作社所有,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不得私自处理。同年10月21日,合作社提供给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鸡苗7000只,价值16100元,后又陆续提供给史某某11456元的药品、96753.6元的饲料,共计124309.6元。同年12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以4.5元/斤的价格将该批成鸡共计24490斤销售给临沂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未结。同年12月4日,侦查人员从临沂市**食品有限公司扣押涉案成鸡货款110205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4104.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证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具有私自将成鸡销售给临沂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本院认为史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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