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家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远安县花林寺镇木瓜铺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19时许,史某某在木瓜铺村“乡情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史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鄂E*****的黑色传祺牌小型轿车从“乡情餐馆”出发,沿远安县环城路行驶至G59保宜高速远安收费站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5 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及提取血样视频;6.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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