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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农垦社区**区**委**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繁荣种畜场第二管理区其自己家中吃饭时饮酒,随后史某某在家地里干活。当日18时30分许,史某某驾驶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黑B****8)从繁荣种畜场第二管理区行驶到繁荣种畜场场直鑫鑫家园小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到案后,史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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