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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02291962*********,克山县**石油气有限公司、克山县**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科技有限公司及克山县**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商服楼**号楼(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黑B****8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克山县南二道街中保保险公司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洪某某、刘某某相碰,造成洪某某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案发后,刘某某给其父亲打电话,让其父亲报警,史某某得知其父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在本案案发后,史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史某某为克山县**石油气有限公司、克山县**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科技有限公司及克山县**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生产发展有重大影响,为充分履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检察工作职责,加强对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监督,贯彻落实“对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慎捕慎诉”的工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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