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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昆山市**镇**花园工地生活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4****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中东路近东苑路西约77米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UY****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皖L4****车损价值人民币850元,苏UY****车损价值人民币1712元。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处警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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