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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史某甲,男性,1980年10月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821198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庆城镇****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区**火锅与他人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街道行驶至庆城县**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6.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现场检测单、史某某驾驶驶证车辆行驶证、史某某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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