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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天栋,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Z***0号小型客车从民乐县嘉州宾馆楼下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乐县八一路中段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史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随即,交警大队民警将史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7月4日2时53分,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并与当日送达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史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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