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劳务工,住泗阳县**镇**村**组**号(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苏N0****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的结果为107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