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山东省阳谷县**镇**村10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栋,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搭载公司员工曾某某从本市京东大道浙大科技园出发,途径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八一广场、中山路、抚河北路,当行驶至抚河北路和孺子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拦截抓获。民警对史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血精含量为98mg/100mL,后民警将史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史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5.08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查获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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