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信誉家园东门附近的饭店喝完酒后驾驶T*****号小型轿车沿广交路行驶至土地局门口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史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史某某被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史某某的血液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结果为111.04mg/100ml,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造成其它实际损害后果,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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