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宁波**装饰合伙人,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5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