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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宁波**装饰合伙人,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5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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