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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 522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29***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综合楼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着的贵FLX***小型轿车造成车损。民警即到现场,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精含量139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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