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5白色**牌小型汽车,从襄州区**局到**路,行驶到襄州区**路与**路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为1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8月1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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