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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汉族,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4********,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吉首市******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吉首市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轿车来到凤凰县**镇,在其同学杨某某家里吃饭,席间史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晚21时许,史某某驾车返回吉首市。车辆行驶到杭瑞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当晚22时许,史某某被带至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8月24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史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史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史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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