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Q****的轿车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出发,行至燕泉路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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