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4********,汉族,企业负责人,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组**号**号,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转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此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0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奥迪牌轿车(贵A7****)沿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由花溪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甲秀南路养牛村贵州大学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吉利牌轿车(贵GQ****)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史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并配合警察处置,无逃逸、隐匿行为。后经鉴定,史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9.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史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吴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