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北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苏N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装饰城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3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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