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1时25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2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赛鱼村路段时,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史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将史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102.4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不高,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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