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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41993********,汉族,中专文化,东阿县**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阿县**街道******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展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会展西路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4.1mg/100ml

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打印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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