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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街道**路**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08年6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P****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嵊州市新国商广场驶往剡湖街道南津路。0时28分许,途经嵊州市剡溪大桥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同日1时1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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