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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酒后驾驶贵F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谷里镇方向沿老路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城关镇公园路与里沙大道交汇路口0公里加900米处路段时,碰撞行人宁某某肇事,致宁某某及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二人被及时送医救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9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某某因伤在家休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家中等待办案交警,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案发后,史某某与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宁某某各项损失34000元,取得宁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一名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史某某无犯罪前科,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组织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参照省高院、省检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通知第24条(2)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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