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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宁瑜,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参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四川举办的婚礼过程中商量合作事项,张某某入职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后,即向公司提出做外贸出口业务,碍于公司提出进出口贸易需要走中国进出口保险的要求,张某某与史某某协商此事并达成一致:由史某某冒充**(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并向新疆**贸易有限公司隐瞒此事,**(中国)有限公司实际是张某某于2010年通过代理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该公司的财务U盾以及公章都在张某某本人手里。协商之后,张某某随即向公司提出了与**(中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完成三笔共计40万美元货品交易后,新疆**贸易公司提出约见**(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商量扩大合作事宜,张某某再次与史某某商量后,由史某某完成了制作假名片并通过秘书公司在香港租赁了办公司等一系列准备,后于2016年2月16日与其丈夫杜某某到了香港等待新疆**公司负责人和张某某的到来。

2016年2月22日,在史某某租赁的香港办公司内,冒充**(中国)公司总经理的史某某与新疆**公司原总经理张某甲达成两公司扩大合作的事宜。获取张某甲信任后,史某某将拟好的协议发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加盖**(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再交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冒充**(中国)有限公司方的史某某以采购方名义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 年的7 月1日和8月5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出售160 吨糖精钠和150 吨无水糖精钠给**(中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史某某于2016 年6 月29 日使用4000 元收购了天津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丈夫杜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其本人,随后2016年7月4日和8月5日史某某以天津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供货商的名义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给新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60 吨糖精钠和150 吨无水糖精钠。

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出货与供货协议后,于2016 年7 月18 日和8 月8 日分两笔给天津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952 万元和1050 万元货款。天津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只履行了110 吨糖精钠价值为654.5万元的供货协议,以环保检查、工厂停产为由停止履行供货协议,实则为:天津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协议供货单位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货源充足,天津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与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110 吨糖精钠购货协议,即不具备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中150 吨糖精钠和160吨无水糖精钠的能力。

天津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新疆**贸易有限公司2002 万元货款后,史某某将新疆**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中950 万元转至杜某某个人账户后用于自己挥霍,其中260 余万元用于自己整容消费,600 余万元用于购买礼物送其海外客户。

2016 年7 月28 日,史某某指使杜某某将新疆**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中250 万元以所谓的借款名义转至张某某提供的一个冯某某真账户名下,后该笔钱款在张某某的操作下转至其亲戚马某某账户,再由张某某的亲戚马某甲投入到房地产项目,该笔钱款被张某某非法占有后至今未还,史某某借此项借款为由,扣留了本应该打给**(中国)有限公司的30 多万美元货款,张某某亦未能以**(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此笔货款转至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导致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催款**(中国)有限公司未果,后在办理保险索赔时发现被骗。

史某某所提供的香港**(中国)有限公司(史某某在进行口贸易的实际出货公司)与海外客户销售合同(2016 年1 月至2016年10 月期间)中关于糖精钠的总销售额只有130 吨,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的150 吨糖精钠和160 吨无水糖精钠亦严重不符,其海外客户并未有严重违约行为,资金都基本按照约定到其账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张某某俩人故意隐瞒合作公司事实真相骗取新疆**贸易有限公司信任,在收到协议货款(共计2002 万元)后,用其资金(共计654.5 万元)履行小部分合同,大额资金(共计1347.5万元)用于史某某个人挥霍以及张某某非法占有使用,致使协议公司在货源充足的情况下,无力履行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

史某某在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前未来大陆设立过公司,天津**国际贸有限公司也是史某某为了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专门收购的,通过调取史某某的银行流水,无法反应其在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之前每年的工资入账情况,银行账户也无法证明之前有大额类似工资的入账记录,其在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之前也没有频繁购买奢侈品的银行消费记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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