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5********,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村**街**号,住微山县南阳镇**村。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与微山县南阳镇**村村民马某某(男,55岁)签订买卖船舶协议书,约定以36万元的价格将马某某的鲁济宁驳**31驳船卖给史某甲,4月8日前付10万元,余款2年内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史某甲向马某某支付10万元,2009年上半年又支付6万元,余款20万元没有偿还并逃匿。经查史某甲于2008年5月24日已将该船卖给刘某,并取得了36万元。2019年6月17日,史某甲归还马某某船款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史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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