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渑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972********,汉族,高中毕业,渑池县****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渑池县**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0时20分,会盟路老洛阳饭店东隔壁川味人家有醉酒人不离开,经报警后值班民警韩某带领协警李某某等人迅速前往,到达现场后民警要求将醉酒人史某某送回家,民警韩某及辅警李某某将史某某送至新华国际小区院内后史某某仍讲不清该的家庭住址,民警韩某要求其联系该家属,在查询该家属联系方式时史某某无故对在场的辅警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导致受伤。案发后史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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