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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本市东城区民主北街22号院外东侧路西便道上,多次无故采取硬物划割、掰反光镜、脚踢等方式,损坏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便道上的蓝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维修发票、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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