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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396号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别名史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7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2015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本院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本院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2020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15日,中铁**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中标部队某铁路专用线工程,该工程属于国防保密工程。王某某被任命为该项目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7年6月底,王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筹备项目部工作。王某某来黄岛以后,张某某通过找领导打招呼与王某某取得了联系,张某某提出想在该项目上分包工程施工。2017年8月份,**局项目部在黄岛区**处**村租了办公室作为项目部。2017年10月份,经过张某某的介绍,项目部搬到青岛市黄岛区**路**村目前的项目部办公至今,租赁费由**局承担。
2017年11月9日,**局与中国人民**部队签订了《某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5月份,张某某找到王某某提出想分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张某某同时将沈某某介绍给王某某,说以后在现场施工都由沈某某负责。因为张某某没有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来投标,后来他利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名义和资质分别对路基施工、涵洞和框架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在9家竞标公司中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优势竞标成功,**同样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优势竞标成功。2018年7月15日,**局同**签订了《路基施工合同》,总金额3100万元,甲方代表王某某,乙方代表是**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张某某儿子张某甲借用**公司中标后,2018年9月20日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同**局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中铁**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专用线涵洞、框架桥工程,合同总金额1147903元。合同签订以后,张某甲和**局共同约定从**路到**国道之间的8个涵洞归**施工。2019年9月30日**的法人代表周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后合同》该项目由张某甲进行组织施工。
2018年4月份,**局为了节约成本,计划出资在**路**村**路专用线施工。张某某获知后找到王某某提出想个人出资建设拌合站,建成以后再租赁给**局使用,3年的租赁费共计180万元。王某某将情况汇报给公司领导之后,得到公司同意的批复。由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体负责建设拌合站,**的法人代表为孙某某。孙某某在拌合站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沈某某到拌合站同孙某某一起管理拌合站的施工建设。2018年8月8日,张某某安排崔某某以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名义同**局签订了《碎石买卖合同》、《中砂买卖合同》,同年9月2日又与**局签订《小型材料买卖合同》。2018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同**局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
2018年1月29日,在张某某、王某乙的安排下成立了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乙安排史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被张某某、王某乙控制。公司成立以后,张某某、王某乙利用该公司的名义向青岛西海岸新区**和**局提交了临时用地申请。2018年8月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和**局批复同意**临时使用**路以南、**村以东土地75332.2平方米(112.9983亩)用于设备存放及混凝土预制品加工项目。2018年9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同**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租用土地合同》,将临时用地中的101亩土地租赁给**局作为钢筋加工区,用于存放**局采购的钢筋,租用期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租地金额4833860元。
**与**局签订3100万元的路基施工合同后,史某某经过王某乙的介绍以**公司的名义带领工人在**局路基施工现场负责施工,**每个月支付给史某某固定工资1万元。之后,史某某对外以**局的名义临时召集机械对路基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哥哥史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等人介绍到施工现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营区外国防物资不能流失,部队要求施工方、军方、**局三方派员在营区外路基施工现场对运输车辆的车数进行计数,但是并不作为测算方量的计算方式,在营区内的运输车辆不需要统计车数。按照路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不超设计量合格断面尺寸,按m3计量,也就是以断面测量方式来确定工程量。
自2018年4月份以来,沈某某、史某某、史某甲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服从**局的监督和管理,经常无故对**局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丙、刘某某、陈某某(已离职)等人进行辱骂和威胁,因为史某某、史某甲等人的组织不力、现场管理混乱、不服从管理等因素导致路基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质量不合格,对**局的科学测量方式不认可,经常无端辱骂测绘人员王某丙、刘某某等人。
2018年4月15日,因为该铁路专用线施工属于国防保密工程,部队要求**局必须同施工方签订保密协议,王某丙、陈某某找到史某某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史某某不签协议还对王某丙、陈某某进行辱骂。2018年8月5日,**局刘某某根据工作需要打电话安排史某某到施工现场,史某某在电话里对刘某某骂骂咧咧。由于史某某开车赶往施工现场时的过程中撞到了石头上造成油箱破裂,史某某就迁怒于刘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后即对刘某某进行辱骂甚至用脚踹了刘某某,还威胁要开车撞死刘某某。2018年8月12日上午,沈某某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在钢筋加工区碰见刘某某,便对刘某某进行威胁要撞死他。12日下午,刘某某在钢筋加工区又碰见沈某某和史某某,史某某称要拿砖头砸死刘某某。
2019年1月份,**局测量人员对史某某、史某甲等人的路基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局按照路基施工合同约定的科学测量方,也就是断面测量方式进行了测算。经过测算,史某某、史某甲等人共干了83万左右立方的工程量。2019年1月24日上午,史某某、史某甲来到**局项目部找到王某丙、刘某某对其进行辱骂,他们要求**局按照他们统计车数算出来的120万左右立方的工程量结算,对**局用断面测量方式测算的数据不认可。**局总工王某丁跟史某某、史某甲解释如果对测量的工程量有异议可以找第三方测量公司,史某某、史某甲跟王某丁说:“你们这么大个公司还计较这些,如果找别的测量公司来测量的话,你们就是一群饭桶”。史某某、史某甲在项目部辱骂了1个小时后才离开。由于不敢惹史某某、史某甲等人,王某丙、刘某某不敢在项目部继续上班,王某丙和刘某某在领导的安排下出去住宾馆躲避了几天。当天下午,史某甲到项目部再找王某丙、刘某某时发现他俩不在,对王某丁进行数落。2019年1月25日,史某甲再次来到项目部寻找王某丙、刘某某没有找到,便带人驾车到董家口施工现场寻找王某丙和刘某某扬言要弄死他们。如果按照史某某、史某甲提出的方量计算,**局需要多额外支付给接近4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达目的,史某某、史某甲多次到项目部威胁、恐吓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2019年1月28日,财会人员文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国**银行办理经部队审核付款的项目时,史某甲带领景某某、孙某甲等大车司机到银行阻挠文某某办理业务,扬言要是年前拿不到钱就捅死文某某。文某某被吓哭后被**局刘某甲驾车拉走。因惧怕史某甲等人跟踪,刘某甲绕道多处将文某某送至宾馆躲避二天。
2019年3月份,庄某某通过孟某某介绍安排李某甲、李某乙给**局施工现场干运输活,被李某某发现。因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有个人恩怨,李某某边威胁孟某某,让他不准安排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在**局施工现场干活,如果不听就把孟某某也撵走,无奈之下孟某某只得安排李某甲、李某乙离开。
2019年3月份,**局安排肖某某拉土石方,沈某某安排李某某、李某甲到肖某某的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致使工程被迫工程,直到到现在工程没有干。
2018年9月份以来,**局按照路基施工工程量正常向**拨付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1月4日,**局分9次共计向**拨付工程款(包括机械费在内)1066万元。2019年2月份,史某某、史某甲等人要求**局按照他们统计的车数测算工程量,对**局的断面的测量方式及数量不认可。后来造成司机到**局项目部、小口子部队讨要欠薪,给**局和部队施加压力。在**局已正常给**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正值临近过年,工人着急用钱回家,**局迫于压力又多向**支付240万元工程款,这240万元中的217万元为**向**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14日,春节过后路基施工的司机又到部队和**局索要工资,**局项目部无资金垫付只得向集团公司请求支援,集团领导迫于海军节的维稳压力,向**局项目部拨付220万元用于代**公司向司机拨付的工程款。
2018年4、5月份至2019年5月份,沈某某、史某某、史某甲等人在路基和涵洞、框架桥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管理混乱、组织不力、不服从管理等等原因造成了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被部队下达整改通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其中,在涵洞、框架桥的施工过程中,按照部队的要求,所有施工人员需要将人员资料提交给**局,由**局将用工人员情况交给部队政治部进行政审,政审通过的人员才能进行施工。沈某某等人从东北临时招了一批工人来铁路专用线进行涵洞施工,其中部分人员并没有按照规定向**局报备政审,在施工的过程中,沈某某等人随意对项目施工人员进行调动。在拌合站的建设过程中,沈某某、史某甲等人随意安排涵洞施工工人到拌合站工作,导致涵洞线上工人短缺、进度缓慢。
2019年5月15日至17日,**局委托**律师事务所连续发函要求停止和“**”、“**”的合作。在沈某某、史某某等人的授意鼓动下刘某乙、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多次到**局项目部以讨要工资为名,采用在项目部吃住、堵门的方式扰乱办公秩序。
2019年5月15日中午,史某某打电话给崔某甲让其召集人员围堵**局要钱,崔某甲说没有时间去不了,史某某跟崔某甲说找几个人充数,崔某甲说没有人去不了,随后崔某甲将史某某安排闹事的事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乙,得到王某乙的回复是不要参与。之后,林某某、刘某乙分别带领工人十余名以要钱的名义在**局项目部门前围堵,扰乱了**局的工作秩序。
2019年5月31日下午,丁某某让林某某领薄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四人带铺盖到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讨要工资,要是不给钱就不走就在项目部内睡觉。后丁某某、林某某开车将薄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送到项目部内。当天薄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四人就在项目部一楼大厅内打地铺睡了一晚,6月1日项目部上班后仍在大厅内打地铺躺着;6月1日上午,林某某在项目部院内用砖自残打伤自己头部来逼迫项目部给钱。
2019年6月1日8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办**村西南中铁**局承包的**部队的某铁路专用线施工现场,史某甲、史某某和李某某组织于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闵某某、郭某某采用拍照、用车和身体阻挡阻挠青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车施工。
2018年11月份,沈某某等人找到**局项目部以拌合站旁边需要爆破为由申请爆破。王某某就安排与**局合作的“**”公司陈某某向有关部门审批领取炸药。后来沈某某安排陈某某对拌合站旁边的岩包进行爆破。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沈某某在未向**局汇报的情况下又私自安排陈某某对拌合站北侧石子修形车间进行了爆破,该车间与**局没有任何关系,系沈某某等人私自建设使用。在沈某某、史某甲在拌合站负责期间,因为搅拌站和修行车间建设需要钢筋,史某甲等人向**局王某某、庄某某提出要用一些涵洞施工的钢筋下脚料使用,史某甲等人利用拉下脚料的名义安排丁某某等工人从土山屯钢筋加工区共计向拌合站拉了140吨钢筋用于拌合站和修形车间的建设,造成了**局军用建设钢筋直接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
根据合同规定,拌合站建成以后要交给**局租赁使用,由**局全部接管拌合站并安排工人进行生产。2018年9月份,拌合站建成经过部队、监理的验收后,按合同约定应交给**局使用,但是孙某某、沈某某等人找各种理由拒绝将拌合站交付**局使用。**局安排安排返聘职工谢健立到拌合站任站长,遭到沈某某、孙某某的排挤,最后谢健立提出辞职离开公司。2018年10月份,山东**外加剂公司中标向**局供应外加剂,山东**公司派员到拌合站实验室进行外加剂试配,沈某某和孙某某不让实验人员使用拌合站的实验室,**局只能临时找**公司泊里分公司的实验室进行试配,经过试配山东**的外加剂没有问题,山东**的技术人员将原料带回自己公司进行了后续的试配,结果显示外加剂全部符合要求。与此同时,**局安排另一家中标的**混凝土外加剂公司到拌合站进行外加剂试配工作,该项试配工作在实验室至少需要3天的时间,但是沈某某、孙某某只允许使用一上午,导致试配工作无法进行。在**公司的张某某向孙某某沟通的过程中,孙某某明确表示不能使用拌合站的实验室,不会给**局王某某的面子,最终张某某只得带人返回公司,也没法继续向**局供应外加剂。**局安排山东**向拌合站供应了20左右吨外加剂进行混凝土生产,但沈某某、孙某某安排工人只生产了一天就停工了,仅生产了40-50吨混凝土,使用了不到1吨外加剂。沈某某跟**局说停工的原因就是山东**的外加剂不合格。因为拌合站的施工工人全部都是沈某某、孙某某掌控,**局只能安排山东**公司派人将剩余的外加剂拉回公司。因铁路专用线需要推进进度,王某某只能找沈某某、孙某某商量外加剂的供应问题,最后沈某某、孙某某称能从外面采购外加剂,价格必须和中标的外加剂公司的价格一样,也就是3250元每吨。在这之后,拌合站的外加剂供应一直是沈某某、孙某某联系的,沈某某等人采购的外加剂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生产厂家、技术指标和出厂合格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自沈某某指定采购外加剂以来,拌合站共生产了2800多吨混凝土,共计使用外加剂约20余吨,总价值65000余元。
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沈某某等人控制的拌合站生产混凝土2800余吨提供给**局,经过计算该2800余吨混凝消耗原材料碎石应为2807.18吨,消耗水泥p.0.42.5应为636.67吨,砂应为2129.48吨,矿粉S95应为458.62吨,粉煤灰Ⅰ级应为142.93吨。根据**局运进搅拌站的碎石、水泥p.0.42.5、砂、矿粉S95、粉煤灰Ⅰ级的数量及2019年4月20日盘点剩余的数量计算,最后损失了碎石3282.12吨、水泥p.0.42.5型号334.52吨、砂2055.82吨、矿粉11.98吨、粉煤灰Ⅰ级234.14吨。以损失的混凝土原材料的合同价格计算,**局混凝土原材料共计损失价值约56万元。经调查沈某某等人控制的搅拌站在生产混凝土后,任意将生产出的混凝土用于与**局无关的碎石场的建设。
2019年4月14日,丁某某的工人林某某驾车拉着孙某某行驶至**山水泥路上的限高杆处,孙某某头部被限高杆撞伤。丁某某将此事汇报给沈某某,在沈某某等安排授意下,经过沈某某的口述,丁某某以**局员工的名义书写了举报信。丁某某知道限高杆的设置影响了沈某某等人的不当利益,沈某某无计可施,沈某某让丁某某书写举报信就是想通过此事制造影响,引起领导重视将限高杆拆除,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沈某某等人在举报信中恶意丑化**局、公安机关来施加压力,以此达到其获取利益的目的。
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沈某某、孙某某、史某某、史某甲等人采取恐吓、辱骂等手段强迫**局接受其虚报路基施工工程量、强迫**局使用其提供的外加剂、任意将军用专线物资占用于他处、阻挠**局接收使用搅拌站等行为给**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施工中不按照合同履约,制造事端向**局及部队施压,造成延误工期,拨款超额。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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