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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1********,汉族,专科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6时50分左右,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姚某某在新店烟点卖烤烟过程中,因对烟点工作人员收购不满,在分级室辱骂烟点工作人员,被同村人劝解出来到场院内时,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踢了姚某某腿部一脚,背部两拳,接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姚某某相互抓扯扭打起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就用身体隔在两人中间劝架,扭打过程中石某某(烟点工作人员)也打了姚某某背部两拳,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姚某某均摔倒在地上。当天姚某某被送富源富兴百姓医院检查, 结果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4、5指骨缺如,陈旧性考虑。2019年10月14日,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一方积极对姚某某进行治疗、赔偿,2019 11月1日,经富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伍万壹仟元人民币被害人姚某某自愿对史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源县公安局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向本院要求复议。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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