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91995********,汉族,湘潭**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住湘潭**路**学校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均系湘潭**学校19春季盾构班的在读学生。2020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因在宿舍过道晾衣服问题,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用拳头互殴对方的头部、面部等部位,最后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所受右侧髁状突前移位,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葛某某所受右侧鼻骨及右上颌窦额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拨打110报警。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湘潭市铁路工程技术学校被民警书面传唤到案。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双方系同班同学的特殊关系,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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