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20年7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公园,因琐事与任某某发生口角,史某某将任某某推倒致其骶5椎体及右侧附件骨折。经鉴定,任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8月30日,史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任某某对史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史某某因孩子的事与一带小孩的女子发生争吵后,用手推该女子致其摔倒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在小区与一名女子因孩子的事争吵,后对方将其推倒在地,到医院检查后发现骶尾椎骨折的事情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两名女子因孩子问题发生纠纷,一女子将另外一女子推到在地的事情经过;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任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5、赔偿谅解协议书证明史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任某某对史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史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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