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7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具有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甲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室因工程对账问题发生纠纷。而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伙同孟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孟某某、赵某某将对方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甲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魏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孟某某、赵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赔偿被害人魏某甲41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及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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