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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青岛**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庙**村**号,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8时许,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的赵某乙雇佣本村的赵某甲在本村东南边浇地,因浇地用水问题平度市**镇****村的史某甲与赵某甲发生争执且厮打,史某甲之子即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赶到现场后误以为是赵某乙与史某甲发生厮打,遂将赵某乙打倒在地并将赵某乙左胸部踢伤,致赵某乙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2日史某某与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史某某赔偿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赵某乙对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11月13日史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姜某某、刘某某、史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且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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