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9年10月12日8时许,史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史某某拳头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张某某双侧延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署了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张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意对史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意见,张某某同意对史某某判处缓刑或者不起诉。
根据有关国家刑事政策,本案属于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不起诉。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