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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7日协议离婚,但双方仍共同居住在洪雅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3日,因史某某让王某某搬家一事二人在家中院坝内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期间史某某用力将王某某左手别在王某某背后,致使王某某左手桡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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